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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盛
黃安農
黃立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426號)因被告等就被訴強制罪部分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盛、黃安農、黃立嘉共同犯強制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黃品盛、黃安農、黃立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
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同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黃品盛、黃安農、黃立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黃品盛、黃安農、黃立嘉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拆除音樂教室之門扇等零件,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黃品盛、黃安農、黃立嘉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所排除之罪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品盛、黃安農、黃立嘉從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甚佳,衡之被告黃品盛、黃安農、黃立嘉之犯案動機緣於工程糾紛,因向告訴人陳伯榕催討工程款未果,恐付出成空而為,主觀惡性不重,犯罪情節誠屬輕微,且被告黃品盛、黃安農、黃立嘉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新臺幣15萬元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第87頁)在卷可參,審酌被告黃品盛、黃安農、黃立嘉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綜合犯罪之客觀情狀與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均免除其刑。
㈢供被告黃品盛、黃安農、黃立嘉持以拆卸之螺絲起子等工具,既未經扣案,酌以該物取得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品盛、黃安農、黃立嘉拆卸音樂教室之門把、鉸鏈等物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黃品盛、黃安農、黃立嘉前開所涉毀損部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就此部分撤回對被告黃品盛、黃安農、黃立嘉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所涉毀損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黃品盛、黃安農、黃立嘉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侵入住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426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31號
被 告 黃品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安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居臺中市○○區○○00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立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品盛、黃安農、黃立嘉承攬台灣高空企業有限公司所轉包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4、5、6 樓陳伯榕所經營查克樂器行之裝潢工程,工程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完工,惟完工後雙方因追加工程項目之價款,意見不一,陳伯榕遲未給付上開工程價金。
黃品盛因認陳伯榕欠拖工程款,一時心生不滿,夥同黃安農、黃立嘉,3 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器物以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查克樂器行營業時間之106年1月14日下午3 時41分許,攜帶螺絲起子、電動起子等工具,未經陳伯榕或現場工作人員允許,逕自打開查克樂器行4 樓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查克樂器行未對外開放之展演區樓層後,使用攜帶之工具,取下並帶走附表編號1至7之門把、門栓、鉸鏈、螺絲、開關等零件,致使附表編號1至7門板9 片、隔音窗4扇及電燈開關1個,均因欠缺連結牆垣或啟動之裝置,而喪失門窗及照明之功能,致令不堪使用,導致4 樓展演區因門窗、照明無法啟動使用,而無法租借,藉此妨害陳伯榕營業使用查克樂器行4樓展演區之權利;
繼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3人於完成4樓門、窗拆卸後,承前侵入住宅、毀損器物以及妨害人行權利之犯意聯絡,以同前手法,打開查克樂器行6 樓之大門,接續侵入查克樂器行未對外開放之教學區樓層,繼而使用攜帶之工具,取下並帶走附表編號8 至10之鉸鏈及螺絲,致使附表編號8至10門板3片,亦喪失門扇之功能,致令不堪使用,導致第604、605、606 號音樂教室因門扇毀壞,無法隔音,難以進行音樂教學,藉此妨害陳伯榕營業使用查克樂器行6樓音樂教室之權利。
嗣經陳伯榕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伯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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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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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品盛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黃品盛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
│ │時之供述 │ 告黃安農、黃立嘉3人,共同攜工具 │
│ │ │ 進入查克樂器行,拆卸附表所示門、│
│ │ │ 窗,並帶走門把、鉸鏈等零件之事實│
│ │ │ 。 │
│ │ │2.被告黃品盛坦承因告訴人陳伯榕積欠│
│ │ │ 工資緣故,而拆卸、毀壞附表所示門│
│ │ │ 、窗,目的係為妨害告訴人營業查克│
│ │ │ 樂器行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3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及 │
│ │ │ 強制之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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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黃安農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黃安農坦承於上述時、地,受被│
│ │時之供述 │ 告黃品盛指揮,與被告黃品盛、黃立│
│ │ │ 嘉,3人共同攜工具進入查克樂器行 │
│ │ │ ,拆卸附表所示門、窗,並帶走門把│
│ │ │ 、鉸鏈之事實。 │
│ │ │2.被告黃品盛坦承因告訴人積欠工資緣│
│ │ │ 故,故意帶走門把、鉸鏈等零件之事│
│ │ │ 實。 │
│ │ │3.證明被告3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及 │
│ │ │ 強制之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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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黃立嘉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黃立嘉坦承於上述時、地,受被│
│ │時之供述 │ 告黃品盛指揮,與被告黃品盛、黃安│
│ │ │ 農,3人共同攜工具進入查克樂器行 │
│ │ │ ,拆卸附表所示門、窗,並帶走門把│
│ │ │ 、鉸鏈等零件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3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及 │
│ │ │ 強制之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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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伯榕、告│證明被告3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及強 │
│ │訴代理人林秉彝於警詢及│制之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指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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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遭毀壞之門扇、窗戶及電│證明附表所示門、窗、電燈開關,因欠│
│ │燈開關照片共23幀 │缺附表所示零件而毀損,已無法使用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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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告訴人所提案發當日現│1.證明案發當日,被告黃品盛、黃安農│
│ │ 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 │ 、黃立嘉共同侵入查克樂器行4樓、6│
│ │2.106年5月2日當庭 │ 樓,將附表所示門、窗及電燈開關拆│
│ │ 勘驗筆錄1份 │ 卸,並帶走附表所示零件之過程。 │
│ │ │2.證明被告3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及 │
│ │ │ 強制之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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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裝潢工程估價單影本2紙 │1.證明被告黃品盛、黃安農、黃立嘉承│
│ │ │ 攬施作查克樂器行裝潢工程之事實。│
│ │ │2.佐證被告黃品盛、黃安農、黃立嘉3 │
│ │ │ 人共同侵入查克樂器行4樓、6樓,破│
│ │ │ 壞該處門、窗之動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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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克樂器行4、6樓大門照│查克樂器行4、6樓大門緊閉未對外開放│
│ 8 │片暨106年3月24日本署檢│之事實。 │
│ │察官勘驗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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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品盛、黃安農、黃立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以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渠等以一毀損門窗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陳伯榕行使權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再渠等前、後侵入查克樂器行4樓、6樓,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係基於同一侵入住宅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再被告3 人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及強制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 人結夥持工具取下附表所示零件之行為,係涉犯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黃品盛承攬告訴人陳伯榕所經營查克樂器行之裝潢工程,嗣後因追加工程價金,告訴人執有異議,迄今尚未清償工程價款乙節,此據告訴人陳明,核與被告黃品盛所辯相符,應係事實,參以被告黃品盛之學歷僅為國中,不諳法律。
是被告黃品盛辯稱:因認告訴人積欠工程款,故而認所取走之零件尚屬伊所有,因而率其餘被告2 人持工具拆卸並取走渠等施工所支付之零件材料一情,尚非無據,渠等主觀上尚乏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該罪論處。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 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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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在樓層│卸除之零件 │喪失功能之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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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樓 │大門把手2組、鉸鏈6組、螺絲24│大門處內、外隔音門各1扇 │
│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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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隔間門門把1組、門閂1組、活動│演藝廳左、右隔間門各1扇 │
│ │ │門把手1組、鉸鏈11組、螺絲44 │、活動門1扇 │
│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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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廁所大門門把1組、鉸鏈2組、自│廁所大門1扇 │
│ │ │動迴壓器1組、螺絲8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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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廁所內隔間門把手2組、鉸鏈4組│廁所內隔間門2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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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錄音室訂製把手1組 │錄音門大門1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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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維修孔窗戶2組 │維修孔窗戶4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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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電梯口外牆電燈開關殼1個 │電梯口外牆電燈開關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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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6樓 │604教室大門鉸鏈2組、螺絲8個 │604教室大門1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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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605教室大門鉸鏈2組、螺絲8個 │605教室大門1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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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上 │606教室大門鉸鏈2組、螺絲8個 │606教室大門1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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