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264,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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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鼻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謝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3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7 月15日、87年10月2日、8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54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同)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0097 號、88年度偵字第61號、第15940 號、88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於95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並與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50日、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謝銘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鼻管1支及與本案無涉之分裝袋3包、塑膠盒1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 具,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㈠被告謝銘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07 年度毒偵字第106號卷第13頁、第64頁、本院卷)。

㈡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同上偵卷第38頁、第39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紙(同上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

㈣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同上偵卷第31頁、第58頁)。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鼻管1支。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2330公克,驗餘淨重:0.232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同上偵卷第58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鼻管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分裝袋3 包、塑膠盒1個、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2 具,則與本案無涉,亦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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