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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明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不勞而獲,目的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物,犯罪時未受剌激,犯罪手段非暴力,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且成立累犯,素行不良,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未取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92號
被 告 吳忠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吳忠明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金泰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泰發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分期付款總金額新台幣(下同)70,000元,自106年4月3日起至107年3月3日止,每月1期,共分12期,每期付款5,834元,並約定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吳忠明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因金泰發公司與遠信公司間,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債權受讓關係,上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經遠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遠信公司1次全額付款予金泰發公司。
詎吳忠明依約取得上開重型機車之占有後,於第1期分期價款繳納日106年4月3日到期之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0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質當予基隆市○○區○○路00號1樓玉山當舖牟利,未贖回於同年8月2日流當,旋於同年8月31日先後過戶予玉山當舖、蕭丞泰,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機車,違背上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並僅於同年4月16日補繳第1期分期款5,834元,其他分期款均未繳納,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吳忠明於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代理人劉仁裕於偵訊中之指訴。
(3)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行照、分期 付款明細表各1份。
(4)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
(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年12月20日函 1紙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玉山當舖許可證、 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款書、基隆市當舖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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