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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黃瀚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5 號卷第12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黃瀚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瀚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8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3、34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1332、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黃瀚霄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晚上6 時許,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霄坦承不諱,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8月8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瀚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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