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284,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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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第267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同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同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歷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再補充如下之理由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

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曾柏璁既先後於106 年10月23日下午5 時45分許、同年11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各該次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然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僅就第3 次犯行尚知坦承,惟就其餘所犯竟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兼衡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88號
被 告 曾柏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柏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後,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1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8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喜市社區第34棟7 樓住處內(正確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前,因另涉犯毀損等案件,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柏璁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如上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諱;
然矢口否認如上揭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辯稱:伊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惟經將被告為警3 次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各該公司於106年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1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6236)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3 次分別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是被告前揭否認如上揭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不足採。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柏璁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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