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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對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含袋毛重0.16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9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非法購入進而持有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9號
被 告 賴信宗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信宗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自不詳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660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6年12月21日8時45分許,經警在上開住處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信宗自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係其所持有且尚未施用之事實。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內再犯本罪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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