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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袁志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傍晚,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安一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於同日19時35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袁志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3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8年6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聲請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6年10月16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後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與檢察官聲請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聲請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4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案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4案之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家境小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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