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291,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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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正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正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甫於105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105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連正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5號
被 告 連正暉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連正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1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其未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02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2月8 日下午3 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上址住處拘獲後,為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正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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