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294,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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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96號、107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奇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把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認識之人,其沒有想過帳戶資料之後怎麼拿回來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僅為求能獲取金錢,已無視、放任該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名之人所可能產生之危害,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

被告將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收受該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人與嗣後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為3人以上之犯罪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實施詐騙之人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分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79年次生,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先前有從事服務業,亦有一定社會經驗,且衡酌關於詐欺集團諸般劣行早已為輿論媒體多所報導,自當明知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竟僅為圖自身私利,光為能獲取金錢,即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擅自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前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參酌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非少,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行賠償,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承現待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從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犯行中獲取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所得,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107年度偵字第755號
被 告 黃奇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5樓
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奇山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做為詐欺之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易秦、林芊君及徐蓓,致李易秦、林芊君及徐蓓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奇山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嗣因李易秦、林芊君及徐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芊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後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暨徐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後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奇山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申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因玩網路遊戲,有人在收帳戶,說是一個賺錢的機會,伊就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說是經營線上網路博奕需要人頭轉帳,5天賺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當時缺錢沒有想那麼多,就直接寄給對方,寄貨沒有留,,後來手機換了,LINE對話就不見了云云。惟查:
一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按。
再告訴人李易秦、林芊君及徐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李易秦、林芊君及徐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易秦、林芊君及徐蓓出具之匯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博弈事業,而有涉嫌賭博犯罪之可能,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犯罪者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者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三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                      │
├──┼───┼───────────────┤
│ 1  │李易秦│詐欺之人於106年3月11日晚間6時 │
│    │      │許,以電話假冒金石堂書店及富邦│
│    │      │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李易秦佯│
│    │      │稱因公司出錯將簽收單據誤簽為批│
│    │      │發商單子,如未取消將扣款12期云│
│    │      │云,致李易秦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    │      │間7時2分許,匯款21,998元至黃奇│
│    │      │山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2  │林芊君│詐欺之人於106年3月11日晚間6時 │
│    │      │56分許,以電話假冒讀冊生活及第│
│    │      │一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林芊君│
│    │      │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帳│
│    │      │戶重複扣款12期,如要取消設定,│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
│    │      │林芊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 │
│    │      │32分許,匯款29,989元至黃奇山之│
│    │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3  │徐蓓  │詐欺之人於106年3月11日下午3時 │
│    │      │30分許,假冒金石堂書店及富邦銀│
│    │      │行客服人員之身分,以電話向徐蓓│
│    │      │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將其消費誤植│
│    │      │為分期付款,如要取消設定,須依│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徐蓓│
│    │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6時42 │
│    │      │分及55分許,各匯款29,987元及  │
│    │      │29,985元至黃奇山之上開土地銀行│
│    │      │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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