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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大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時大安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更正前科部分補充為「時大安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1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6 日假釋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不予沒收
㈠、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時大安竊得之雨傘1 支,業經被害人董韋成領回,此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可考(見偵卷第2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繳,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號
被 告 時大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1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時大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10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科學館108號教室外,徒手竊取董韋成所有之雨傘1支。
得手後,將其贈與不知情之友人施心梅。
嗣董韋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時大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董韋成指訴及證人施心梅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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