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303,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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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中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中人犯竊盜罪,共計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附件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米壹包、排骨壹盒、優格拾柒杯、附表編號2 所示之櫻桃貳盒、優格肆杯、排骨壹盒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于中人為一思慮成熟之57歲許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98號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與被告於107年2月6日偵訊時供述:伊因為上開所竊之物單價較高,伊雖然有錢,但是捨不得買等語坦認不諱(見同上速偵字第98號卷第54頁反面第10至11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更不要貪小便宜,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善惡兩途,禍福攸分,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為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任意進入便利店架上無償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便利店老闆、店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便利店老闆、店員工讀生,遭遇上開刑事案件,被告做何感想,亦請被告不要一直行竊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路,永無惡曜加臨,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對大家好的人生。

三、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詳如後附件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米壹包、排骨壹盒、優格拾柒杯、附表編號2 所示之櫻桃貳盒、優格肆杯、排骨壹盒,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詳如後附件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全部領回保管,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1 件在卷可稽(見同上速偵字第98號卷第20至23頁、第27頁),是上開部分,自毋庸一併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併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于中人 男 5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于中人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供己食用。
嗣於民國107年2月6日10時55分許,當場經店員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于中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沈子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時間         │ 竊得之物     │價值(新臺幣)│
├──┼───────┼───────┼───────┤
│  1 │107 年1 月1 日│白米1 包、排骨│1,103元       │
│    │17時許        │1 盒、優格17杯│              │
├──┼───────┼───────┼───────┤
│  2 │107 年1 月31日│櫻桃2 盒、優格│1,065元       │
│    │11時許        │4 杯、排骨1 盒│              │
├──┼───────┼───────┼───────┤
│  3 │107 年2 月6 日│櫻桃1 盒、蕃茄│881元         │
│    │10時55分許    │1 盒、牛奶糖1 │              │
│    │              │盒、巧克力2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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