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304,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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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文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 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59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王文俊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扣除106年12月29日下午1 時30分為警拘獲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王文俊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 號住處拘獲,員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查獲王文俊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97公克)扣案;

王文俊雖否認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經警採集王文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目前沒有施用毒品習慣云云(見被告106 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2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 5頁反面);

惟查:⒈本件檢體編號「000-0-000 」之尿液,係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6 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6頁正面、第34頁正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13頁)在卷足憑;

被告從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⒉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

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

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 (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⒊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習慣云云;

惟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 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 MS)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8,433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2,878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7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毒偵卷第53頁、第3 頁)在卷可佐。

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閾值高達8,433ng/mL、安非他命亦有2,878ng/mL,已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

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扣除拘獲後經公權力之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22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於100年8月8日入監執行, 105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7年2月2 日,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於106 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年9月又4 日之有期徒刑,現尚未執行完畢,是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另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搶奪、強盜、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又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且每次遭查獲,均未坦認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見被告無悔改決心與戒毒毅力,猶應嚴懲;

又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於警詢時雖供稱「自知心虛」「乃『自己從外套右邊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偵卷第3頁反面),惟於偵訊時改稱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置放於伊衣服口袋,但是「警察伸手進去」查到(員警執行拘提可執行人身附帶搜索),不能認為就是伊所有云云(偵卷第34頁);

其飾詞狡卸、文過飾非之態度,實不宜一再輕縱;

惟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暨其學歷(高中肄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1200公克,驗餘淨重0.1197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3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 頁),經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 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56頁)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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