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305,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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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維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維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及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2月10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1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其因同在現場,遂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7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19、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案遭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4 年11月25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搜索票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因警方前往基隆市○○區○○街000 號12樓執行搜索時同在現場,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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