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306,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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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號
被 告 邱世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底2層
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3月30日、96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2、532、804號及96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18、10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4、116、8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3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
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5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9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後至106年10月2日23時15分為警採尿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0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新家坡社區路口前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邱世昌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辯稱:伊於本次採驗尿液之3日前(即106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曾為警採尿送驗,該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6年9月28日晚間11時許,此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97號判決,本案施用時間與該案相同等語。
惟經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70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38314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
復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2案是否同一次施用毒品之驗尿結果,其回函內容記載「依現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
本案被告第一次採尿時間與第二次採尿時間相隔約3日,且第二次採檢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閾值,因此研判在第一次採尿後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29日法醫毒字第10700003720號函附案可考,堪認,其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前案採尿後與本次採尿間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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