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307,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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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學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王學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11月27日、88年2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77號及88年度偵字第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4 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王學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其於106年4月11或12日晚間6、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其又於同年12月26日晚間6、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㈠王學禮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6年4月13日下午5 時28分至警局驗尿。

警方嗣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

㈡106年12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王學禮為警在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32巷1 弄口前另案拘獲。

王學禮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警方嗣於徵得王學禮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王學禮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復於第二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係於第二次強制戒治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1.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偵查卷第67頁);

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偵查卷第6 頁、第7 頁)。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79號卷第5 頁反面、第57頁反面);

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79號偵查卷第8頁、第2頁、第3 頁)。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累犯之加重: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嗣雖經與他罪合併定刑,然該案件既已於105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且被告係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仍應成立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4.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偵查卷第2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風化、詐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5.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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