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308,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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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另相牽連案件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犯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留嘉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前科部分補充「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7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有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餐飲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留嘉隆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之1
居基隆市○○區○○街000 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90號、第4762號),現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761 號,法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留嘉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2 月12日、8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775 號、89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4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1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58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留嘉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局於106 年9 月28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應由另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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