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309,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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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㈡第5 至12行之「再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惟被告竟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刪除。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李承龍於偵訊時辯稱: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密碼係設為其國中學號,其未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106 年10月間其從事物流大夜班,薪資是領現金,其領到後將現金存入帳戶內,使用完畢後放在包包內,可能是其拿東西出來的時候,不小心遺失,印章、皮夾及證件都還在,其發現上開帳戶遺失時,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上開帳戶106 年10月31日存入新臺幣(下同)915 元是其存入的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344 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

惟被告既將本件帳戶密碼設為國中學號,且未將密碼書寫在存摺、提款卡上或告知他人,他人豈有可能輕易猜知其提款卡密碼,進而以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官有湧所匯入之款項。

又被告自承於106 年10月間曾使用本件帳戶,且於106 年10月31日自行存入915 元,則苟非其使用完畢後旋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他人豈有可能於106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即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並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以提款卡將之提領殆盡(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所辯情節要難採信。

再者,被告係於106年11月2 日掛失本件帳戶之存摺,但未一併掛失提款卡,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7 年3 月14日國世中壢字第1070000059號函附本件帳戶掛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第27至29頁),其掛失本件帳戶存摺之日期,恰與他人向告訴人訛稱之還款日期相符(見偵卷第8 頁),已有可疑,且其僅掛失存摺,而未一併掛失提款卡,顯亦無法防免他人以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故無從僅以被告事後掛失存摺之舉,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他人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幫助犯。

又依卷附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本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所謂「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惟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之樣態以躲避查緝,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本件行騙之人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持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增加檢警查緝詐騙行為人之困難性,並損及告訴人追償損害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非鉅,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肄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4號
被 告 李承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前某日,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交與詐欺者使用。
嗣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官有湧佯稱係官有湧之友人,亟需用錢,致使官有湧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官有湧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有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承龍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原係供薪資轉帳用,106年11月初某日發現遺失,是放在隨身包包裡,只有遺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他東西都沒遺失,帳戶內沒什麼錢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官有湧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所出具之
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查詢翻拍照片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
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06年10月31日贓款匯入前之半年無任何交易紀錄且帳戶內已無餘額,
此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明,然則,上開帳戶中
既無何存款,被告焉有將提款卡放入個人包包內,並於外
出時仍將之隨身攜帶之必要?是其辯詞自難謂可採。再稍
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提款卡更應與
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
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
盜領之風險,惟被告竟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實與一
般社會常情相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
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
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
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
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
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
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
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
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
,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提款卡
,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
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惟被告自承上開帳
戶遺失後遲至告訴人遭詐騙後方報案,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明確,則被告之報案行為僅為脫罪之手段。再參以近
年來詐欺集團橫行,政府對詐欺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是被
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據此,被告上開
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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