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311,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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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嫻
姜睿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睿瑜共同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壹、第5 行所載「105年1 月2 日」,應予更正為「105 年1 月22日」,及犯罪事實欄壹、第12行所載「均以『廢人』等語辱罵馮在朝」,應予補充更正為「由姜睿瑜先辱罵馮在朝『我們要你這種廢人做什麼』、再由陳季嫻辱罵馮在朝『那養你跟養個廢人不是一樣嗎』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季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被告姜睿瑜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陳季嫻、姜睿瑜就所犯公然侮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季嫻所犯上開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陳季嫻2 度竊取所住社區張貼公告,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另與被告姜睿瑜共同公然侮辱告訴人,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亦值非難。

惟被告陳季嫻已多年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姜睿瑜更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均素行良好,且遭竊紙張價值甚微(惟仍影響其他住戶得悉公告訊息之權利),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陳季嫻為大學畢業、業會計、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姜睿瑜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3538卷第4 頁、第9 頁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季嫻所犯3 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查本案被告陳季嫻所得僅2 公告紙張,本院認價值甚為低微,又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復偵字第26號
被 告 陳季嫻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睿瑜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季嫻係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麗景江山H 區」社區之住戶,明知「麗景江山H 區」管理委員會張貼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麗景江山社區公用電梯內之文件係該管理委員會所有而公告之文書,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21時10分許、105 年6 月18日18時54分許,竊取前開電梯內之社區內公有車位抽籤公告各1 紙後離去。
㈡陳季嫻、姜睿瑜2 人均係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麗景江山H 區」社區之住戶,於106 年6 月25日14時2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孝忠里民活動中心參與「麗景江山社區H 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與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馮在朝發生爭執,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大眾共聽共聞之場所,均以「廢人」等語辱罵馮在朝,足貶損馮在朝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馮在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季嫻部分自白(否認竊盜犯行,惟坦承有2次將公告取走等情)、㈡被告姜睿瑜之自白、㈢告訴人馮在朝之指訴、四麗景江山社區電梯內錄影節錄畫面照片及社區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現場錄音譯文、五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季嫻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陳季嫻、姜睿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罪嫌。
被告陳季嫻、姜睿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季嫻所犯2 次竊盜罪與公然侮辱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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