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313,2018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張韋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1、1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69號及104年度基簡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為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張韋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其於106年7月8日晚間9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至警局採尿之該段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又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106年11月16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

三、查獲經過:㈠張韋民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6年7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至警局驗尿。

警方嗣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

㈡106年11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警方至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查緝毒品,張韋民因係在場之人,為警通知至警局進行調查,張韋民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警方嗣於徵得張韋安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式方面: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張韋民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前案紀錄及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係於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1.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日期為105年5月25日云云。

經查:⑴被告經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體,於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8號偵查卷第9頁、第7頁、第6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應扣除至警局採尿之該段期間)。

2.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承認(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35 號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第13頁)。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該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4.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上源為綽號「小黃」之男子,然被告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認之資訊,檢、警自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上源,是本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5.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卷第7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就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其坦承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6.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等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