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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後補充前科記載:「蔡宗祐前因: (1)、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於民國104年4月21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另因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2)、104年度基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3)、104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4)、105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2)、(3)二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104年9月10日入監先執行(1)所定之刑,並接續執行(2)、(3)及(4)之刑,於105 年12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期滿日為107年2月11日(本件為假釋期間內再犯,上開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多次再犯,未見戒毒決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施用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蔡宗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宗祐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11月28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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