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316,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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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芊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芊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芊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8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4816ng/mL ,揆諸前述說明,自足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11月8 日凌晨0 時42分許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此觀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經檢察官傳喚亦未到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號
被 告 呂芊芊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底2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芊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8日凌晨0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同安旅社」遇警實施臨檢,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芊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僅有施用FM2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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