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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英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龔英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晚間8 時1 分許為警採驗尿液之時點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屬於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經通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執行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確有施用毒品及有關驗尿過程之供述(被告表示對於實際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已經忘記)。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 年9 月8 日,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㈤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斟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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