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321,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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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謚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捌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及二第5 行之「驗餘淨重0.2610公克」,均更正為「驗餘淨重0.260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蕭永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攔查,並於其長褲右前暗袋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是警方於被告自白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近日內有持有毒品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縱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然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以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06 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卷第28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噴漆技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608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應依首揭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號
被 告 蕭永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謚(施用毒品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仁五路主婦商場對面,經綽號「小胖」之不詳男子贈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1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於同日下午9時30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查獲而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永謚之自白(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610公克)1包(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蕭永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1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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