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322,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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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39號、107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內容如下: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記載為:「案經張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轉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本件理由應補充記載:按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陳瑩潔自述高職畢業(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39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由其學經歷背景觀察,其智識屬充足,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應知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份等資訊,且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詎被告所有上開戶頭內無錢,竟要他人美化自己上開戶頭等語,亦為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同上偵卷第65頁),是被告顯然明知自己無資力,而欲借助他人一併詐騙貸款銀行甚明,且其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該公司尚未核貸前,即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人,非但未查明貸款公司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式為何,尚且立即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來路不明之陌生人,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實已明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後,將用以匯入、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用以製造虛偽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之償債能力陷於錯誤而核貸,自難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就上開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使用一事毫無所悉,是被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陳瑩潔單純提供他人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各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陳瑩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僅有一幫助行為,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玆審酌被告陳瑩潔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

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而被告係成年之人,且具通常智識程度,應知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且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份等資訊,且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詎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該公司尚未核貸前,即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人,非但未查明貸款公司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式為何,尚且立即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來路不明之陌生人,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實已明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後,將用以匯入、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用以製造虛偽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之償債能力陷於錯誤而核貸,自難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就上開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使用一事毫無所悉,是以,其將所有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見同上偵卷第4 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既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39號
107年度偵字第738號
被 告 陳瑩潔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潔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在基隆市七堵區7-11便利商店正光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和平島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交付予自稱「陳怡宏」之人,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麗娟佯稱係可樂旅遊員工、銀行之客服人員,因張麗娟之前在網路購買票券之交易遭駭客入侵,多出6 筆新的購買紀錄,需親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存款匯到指定帳戶保管,以防駭客盜領存款,致使張麗娟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 日0時53分許,利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附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 元至上揭郵局帳戶,於同年5月2日0時5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揭上海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張麗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瑩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106年4月間,因申請貸款,對方稱要製作資金進出資料以美化帳戶,需要提款卡及密碼,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寄予對方以利申辦貸款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張麗娟因受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2 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2 個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為憑。復有告訴人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在案可證
,已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之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確係被告自行寄交予詐欺之人,有該宅急便收執聯影本1 紙在卷可
佐。又衡情一般民眾欲辦理貸款均係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
,而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可正常還款繳息,必先進
行徵信過程,除核對申請者之相關證件外,亦會派員與申
請者當面詢問確認,始能決定是否放款與放款額度及條件
,且各金融機構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
辦理各項業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而對可否辦理貸款有所
疑義,自可向金融機構查詢,實無委請他人代辦之必要。
且交付之帳戶內各僅剩新臺幣(下同)2元、0元,被告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時,已有製造
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
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
程,竟率予寄出帳戶之金融卡,是謂其無對方可能係詐騙
之人,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
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
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
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
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
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
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
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抱有縱為詐騙集
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損失至微之心態,而
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
,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
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
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
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
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
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
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
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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