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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汎駿
鄭勝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76號、107 年度偵字第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汎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鄭勝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鄭勝治供其施用」更正為「將吸食器內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轉讓予鄭勝治施用」,以及證據部分增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4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5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汎駿、鄭勝治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林汎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499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以105 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林汎駿、鄭勝治均知悉毒害藥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毒害藥品之禁令,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彼此施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微,兼衡被告林汎駿、鄭勝治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見106 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第3 頁、第7 頁),暨被告鄭勝治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汎駿於偵訊時先否認犯行,經檢察官告知被告鄭勝治指述之內容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件所查獲被告鄭勝治轉讓予被告林汎駿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7公克),係扣押於被告林汎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中,且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後移送執行,於106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爰不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76號
107年度偵字第672號
被 告 林汎駿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勝治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底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汎駿於民國10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13日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竟於106年3月底、4月初某日,在友人鄭勝治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底層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鄭勝治供其施用。
嗣於數日後之106年4月13日晚間7、8時許,鄭勝治為感謝林汎駿前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廟口區域,亦將其所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讓予友人林汎駿。
嗣林汎駿於翌(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光一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扣得前揭鄭勝治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1公克),經林汎駿供述來源再訊問鄭勝治供出轉讓緣由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汎駿於偵訊時,被告鄭勝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亦經核與被告林汎駿、鄭勝治2人於偵訊時互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鄭勝治部分尚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汎駿因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亦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0.141公克),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林汎駿、鄭勝治2人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數量及情節,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林汎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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