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324,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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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倚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不勞而獲,目的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物,犯罪時未受剌激,犯罪手段非暴力,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且成立累犯,素行不良,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未取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犯罪所得930元已花用殆盡,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吳東倚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倚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入監,106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5時41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號2樓「基隆市立文化中心」之閱讀室內,趁李○茵(90年生)離座不在座位,徒手竊取李○茵所有置於座位上之書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學生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930元之錢包等物】,旋將置有現金之小錢包取出,並將該書包(含其餘包內物品)丟棄於基隆市立文化中心之樓梯間,其後再將錢包內現金
930元取出花用一空,錢包則丟棄於附近之便利超商。
嗣李○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加以比對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警攜被告吳東倚指認丟棄地點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被害人李○茵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該罪之認定需以成年人主觀上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故意為必要,而查被害人李○茵當時不在座位上,基隆市立文化中心閱讀室亦非未成年人始得出入之場所,尚難認其知悉被害人為少年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930元均已花用殆盡,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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