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325,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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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恁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恁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恁守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凌晨4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 樓「凱悅KTV」,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蔡秉錚在場處理群眾糾紛時,因遭蔡秉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查證身分,而心生不滿,紀恁守明知蔡秉錚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幹你娘(臺語)」、「幹你娘機掰(臺語)」之穢語辱罵蔡秉錚(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查獲經過:蔡秉錚於執行前開職務時,持有秘錄器對於執行職務之過程加以攝影,嗣警方以紀恁守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將紀恁守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恁守於警詢、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9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蔡秉錚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譯文及蒐證光碟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第11頁、第29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經查,本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蔡秉錚係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處理群眾糾紛,而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對於被告查證身分,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對於警員蔡秉錚施以前開言語之辱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2.被告先後以「幹你娘(臺語)」、「幹你娘機掰(臺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秉錚,乃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係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其行自不足取。

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係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始對警察出言侮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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