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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彥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日因另案為警通知而至警局說明,及106 年9 月12日為警攔查時,其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供參(106 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卷〈下稱毒偵2569號卷〉第1 頁正反面、第5 頁反面;
106 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卷〈下稱毒偵2335號卷〉第1 頁正反面、第5 頁),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5 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2 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發」之男子所購買,然因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游之電話號碼及住居處所等情資,致偵查機關迄未因而查獲上游,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警員伍世宏於107年3 月6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詢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2335號卷第1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
第2455號
第2569號
被 告 陳彥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彥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陳彥辰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06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二信中學附近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0、11時許,為警通知後主動至警局配合採尿。
㈡106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二信中學附近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8 日下午3 時許,為警通知後主動至警局配合採尿。
㈢106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外木山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20分許,因搭乘其友人王耀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和路北二高橋下處,為警臨檢攔查,經警得陳彥辰同意採尿送驗。
陳彥辰經警3 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暨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彥辰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
│ │ 公司106年8月4日濫用 │ 事實。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2.被告於106年7月2日凌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晨0時15分許,為警所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
│ │ 6-1-180)、勘察採證 │ 出濃度3204mg/mL)及 │
│ │ 同意書各1紙 │ 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
│ │ │ 度19371mg/mL)陽性反│
│ │ │ 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三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 事實。 │
│ │ 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2.被告於106年8月8日下 │
│ │ 報告1紙 │ 午4時30分許,為警所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 出濃度15720mg/mL)及│
│ │ 編號:Z000000000000 │ 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 度79880mg/mL)陽性反│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 │ 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四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
│ │ 公司106年9月26日濫用│ 事實。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2.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凌│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晨1 時20分許,為警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
│ │ 6-4434)及勘察採證同│ 出濃度2604mg/mL )及│
│ │ 意書各1紙 │ 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
│ │ │ 度14631mg/mL)陽性反│
│ │ │ 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 份 │ │
└──┴───────────┴───────────┘
二、核被告陳彥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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