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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只、白色小米行動電源壹個、鑰匙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鑰匙3 支」後,補充「、黑貓宅急便公司識別證一張」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劉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另有贓物、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所竊得物品僅其中之HT C手機1 支返還予告訴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物並未返還;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1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竊所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警詢時證稱尚有其黑貓宅急便公司識別證1 張遭竊一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則均供稱所竊得之物除手機外均已丟棄,又該證件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因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8號
被 告 劉志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文有竊盜、贓物、侵占與多次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4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七堵門市前,見李豐宏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門未鎖,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李豐宏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HTC行動電話1支、小米行動電源1個、鑰匙3支)得手隨即逃逸並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劉志文因搭乘計程車以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交予計程車司機李瑞斌折抵車資,李瑞斌發現有異報警,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李豐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豐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志文之自白(二)告訴人李豐宏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李瑞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四)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五)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小米行動電源1個、鑰匙3支並未歸還告訴人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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