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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部分應更正為:「陳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事部分則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㈢㈣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遭警緝獲,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8 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見毒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3號
被 告 陳信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
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案)。
甲乙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丙、丁2案接續執行,已於104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友人黃駿豪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相同地點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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