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333,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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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柳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固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見毒偵卷第4 頁反面),惟其於107 年2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45頁反面),是上開吸食器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9號
被 告 柳宇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第2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7日晚上11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2月17日晚上11時38分許,另案為警於上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另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柳宇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12 │
│    │  公司107年1月9日濫用 │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尿液檢體編號:106-02│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79)                │                      │
├──┼───────────┼───────────┤
│ 三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組                    │命之事實。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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