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334,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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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6號
被 告 黃建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1月17日釋放,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有期徒刑4月、8月、3月部分,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4日夜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夜間8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力行一路巷口,為警盤查後發現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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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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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黃建豪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夜間│
│    │述(經傳未到)        │10時15分許親自採尿供警│
│    │                      │送驗之事實。惟被告辯稱│
│    │                      │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 │
│    │                      │104年10月中旬云云。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夜間│
│    │  公司106年9月15日濫用│10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呈安非他命(驗出濃度17│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44mg/mL)、甲基安非他 │
│    │  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命(驗出濃度47231mg/mL│
│    │  號:A0000000)、勘察│)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
│    │  採證同意書各1紙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    │  份                  │,應依法逕行追訴,無庸│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再經觀察、勒戒及構成累│
│    │  表1份               │犯等事實。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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