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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張浩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0、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2月2日確定;
②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2月20日確定;
③經本院於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7月24日確定;
④經本院於106年4月14日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7月27日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執行中)。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應補充記載:警方於105年12月20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盤查被告,後發現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晚間10時9 分起至晚間10時18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施用時間105 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地點在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上,嗣於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2月1日上午9時4分許詢問時,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更正為105 年12月18日下午4、5時許,地點更正為基隆市中正公園涼亭處)。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應補充記載:警方於106年2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在上開處所,因找尋案外人賴義勳未果,適被告在場,員警發現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通知其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起至上午11時11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施用時間106年2月11日凌晨0 時許,地點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大佛附近廁所內,嗣於檢察事務官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59分許詢問時,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更正為106年2月10日晚上8、9時許,地點更正為基隆市○○路000巷00號4樓)。
㈣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9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00ng/ml ;
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6年2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
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並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附卷可憑。
㈤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
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警方於105年12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盤查被告,後發現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晚間10時9 分起至晚間10時18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施用時間105 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地點在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上,嗣於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2月1日上午9時4分許詢問時,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更正為105 年12月18日下午4、5時許,地點更正為基隆市中正公園涼亭處),有調查筆錄、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63號偵查卷第5-7頁、第33-38頁);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警方於106年2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在上開處所,因找尋案外人賴義勳未果,適被告在場,員警發現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通知其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起至上午11時11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施用時間106年2月11日凌晨0 時許,地點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大佛附近廁所內,嗣於檢察事務官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59分許詢問時,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更正為106年2月10日晚上8、9時許,地點更正為基隆市○○路000巷00號4 樓),有調查筆錄、詢問筆錄附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偵查卷第3-6頁、第33-41 頁);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故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被告就本案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㈥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惟慮及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於最近1年半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業據本院先後多次科刑在案(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偵查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2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7號
第263號
被 告 張浩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澤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0、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浩澤係列管之毒品人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2月18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某涼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後發現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6年2月10日晚上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因找尋賴義勳未果,適張浩澤在場,員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通知其到案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張浩澤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 │ 事實。 │
│ │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2.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 │
│ │ 告1紙 │ 晚上9時50分許,為警 │
│ │2.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 │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紀錄表(尿檢編號:A0│ 驗出濃度3120mg/mL) │
│ │ 00000000000)、勘察 │ 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出│
│ │ 採證同意書及採驗尿液│ 濃度8000mg/mL)陽性 │
│ │ 通知書各1紙 │ 反應,證明被有施用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㈢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 │ 事實。 │
│ │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2.被告於106年2月11日上│
│ │ 告1紙 │ 午10時35分許,為警所│
│ │2.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
│ │ 紀錄表(尿檢編號:A0│ 出濃度3860mg/mL)、 │
│ │ 00000000000)、勘察 │ 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
│ │ 採證同意書及採驗尿液│ 度13610mg/mL)陽性反│
│ │ 通知書各1紙 │ 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㈣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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