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353,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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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本件犯行,然嗣後經檢察官傳喚均未到庭,復經警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所及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執行拘提未獲,而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5日發布通緝後,於107年1 月17日始在花蓮縣○○鄉○○村○○000 ○00號前為警緝獲,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7日、11月28日點名單、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同署107年1月5 日基檢宏偵信緝字第24號通緝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年1月17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等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偵查卷第47頁、第51頁、第54-61頁、第68頁、同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第1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偵查中既有逃匿之事實,已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綜上所陳,被告雖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犯行,然並未「進而接受裁判」,是其所為,與自首「接受裁判」要件未符,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原不應予輕縱;

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未曾受國民教育)、職業(司機)、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陳福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花蓮縣○○村○○0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福宗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8日、92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5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兩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宗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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