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370,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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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錦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晚間7 、8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山佳大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為警緝獲,並經警附帶搜索扣得其身上攜有前開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嗣被告其經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物品採證照片。

㈣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

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6年8 月28日,檢體編號:M0000000號)。

㈦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所持有供其嗣後施用時所耗盡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斟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業經其供述在卷;

前揭物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測得其仍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院106 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院卷第54頁),足認其上仍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

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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