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380,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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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應更正為「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所載「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世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係為警另案拘提,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4 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職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號
被 告 邱世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底2層
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3月30日、96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2、532、804號及96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18、10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4、116、8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3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
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5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同年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路口為警拘提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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