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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振葦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徐振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以侵入住宅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衡酌犯案情節尚非重大,案發時被告未成年(年甫18歲),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業與告訴人邱憶慧及李旭恩於本院成立調解,顯現思過誠意(惟尚未履行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與告訴人既經調解在案(調解金額高於犯罪所得),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
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本件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42號
被 告 徐振葦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8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無故侵入其友人李旭恩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房間,徒手竊取李旭恩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100元,得手後,遭李旭恩母親邱憶慧發現徐振葦在李旭恩房間內,經邱憶慧質問徐振葦來意,徐振葦虛應回稱等李旭恩下班云云後離去,待徐振葦離去後,邱憶慧發現李旭恩房間內抽屜被打開,並詢問李旭恩後,確認李旭恩置於抽屜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憶慧及李旭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振葦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李旭恩前一天有約說去他家玩,結果去他家時,他不在家去上班了,伊直接走上去4 樓,當時他家沒有人在,伊先在門口叫,在等他的時候,一直用臉書密他,現在臉書密碼錯碼登不進去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憶慧及李旭恩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李旭恩證稱8 月12日有說來上班地方找等語,堪認告訴人李旭恩並未與被告約在告訴人李旭恩住處見面,再被告在告訴人李旭恩不在住處,且住處均無人在場之情形下,未儘速離去,亦未待告訴人李旭恩家人在場,即逕行進入告訴人李旭恩房間等情,核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12,1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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