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418,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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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麗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肆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次按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營利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牟利,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則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82 〉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

又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是被告徐麗鳳意圖營利,提供其上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從而,被告徐麗鳳以一個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名,即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香港六合彩」與「台彩539 」均係每星期固定期間開獎,且持續不斷,是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經營「六合彩」、「台彩539 」賭博,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意圖營利自 107年2月21日起至翌(22)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止,其於固定之「香港六合彩」、「台彩539 」之開彩時間均提供上開營業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下注簽賭,利用「香港六合彩」「台彩539 」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意圖營利所為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三者時地犯行甚為持續且密集,依上開說明,為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玆審酌被告徐麗鳳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且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屬不該,惟考量刑法賭博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抽象之社會善良風俗,實際上係無被害人犯罪,其處罰之正當性向來備受爭議,於84年7月5日立法院通過公益彩券發行條例,並歷經數次修正後,現今主管機關財政部得指定銀行(下稱發行機構)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發行機構經財政部同意,並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參照),足見賭博、經營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依目前社會通念,並不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復酌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酌其因開刀需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見同上偵卷第26頁反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酌其因開刀需照顧母親,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本院再三斟酌後,認本件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期被告能深切體悟己身所為,正所謂勿以善小而不為,勿以惡小而為之,被告身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更當以身作則,為自己樹立不是賭窟良好典範,以期共同營造和諧良善之社會風氣,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宜改不好宿習、改自己當下一念惡心,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要積極而正向改過從善,永無惡曜加臨,常有吉神擁護,近報則在自己,百福駢臻,千祥雲集,好自為之。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職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 張,因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 台,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在案(見同上偵卷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物品均業據扣案,自無庸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見同上偵卷第26頁反面),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而獲取財物,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徐麗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連福新城36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1
樓(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麗鳳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1 樓居處作為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下單簽注參與以香港六合彩與台彩539 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之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任選 2個、3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由徐麗鳳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與台彩539 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者,每支各可贏得5,500元(二星)、5 萬5,000元(三星)之彩金,如簽中台彩539 二星、三星者,每支各可贏得5,100元(二星)、5 萬1,000元(三星)之彩金,如未簽中者,所下注之賭資悉由徐麗鳳所有,藉此方式而從中牟利。
嗣警方於107 年2月22日下午7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4 張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麗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扣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4張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徐麗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上址數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台、簽單4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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