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425,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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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瑞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瑞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趙瑞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20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56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瑞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僅因口角糾紛,即率爾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王昊之原諒(見偵卷第3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保全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75號
被 告 趙瑞青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瑞青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103年1月2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0日2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號基隆火車站內,因細故與王昊發生爭吵,趙瑞青竟以「幹你娘雞掰」、「媽的,來打個電話,耖你媽」等穢語公然辱罵王昊( 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以「我要讓你死」、「等等就順便揍你」(台語)等語恐嚇王昊,致王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王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瑞青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述。
(三)密錄光碟及譯文。
(四)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瑞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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