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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零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藥鏟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許智閔在所犯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1 月2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6 年12 月22日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二技畢業、自由業、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008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查之藥鏟4 支,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50號
被 告 許智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惟因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7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持有該毒品,並為警查獲:
一於106年12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永豐大旅社」,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二路與華三街口為警盤查,並當場經警扣得施用毒
品用之藥鏟4 支(經檢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
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1月4日晚間8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4)日晚間6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男子,以新臺幣1千元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4)日晚間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水源橋上時為警欄檢盤查,當場經警扣得上揭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08公克),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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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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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許智閔於106年12月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
│ │22日警詢時之供述。 │一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
│ │ │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
├──┼───────────┼───────────┤
│ 二 │被告許智閔於107年1月4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
│ │日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
│ │ │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上開二之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 │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
│ │ │6年12月14日傍晚某時, │
│ │ │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
│ │ │蝶戀花旅社」內施用甲基│
│ │ │安非他命等語。 │
├──┼───────────┼───────────┤
│ 三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凌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晨2時22分許為警所採集 │
│ │ 台北107年1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紙。 │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 :000-0-000號)1紙。│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 四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1月4日晚間8│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時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台北107年1月17日出具│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紙。 │性反應,證明被告上揭所│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上揭│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甲基│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000-0000號)1紙。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 五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
│ │ 包(驗餘淨重0.5008公│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克)。 │事實。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7年1月18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六 │1.扣案之藥鏟4支。 │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一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醫務中心107年1月16日│事實。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七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105年6月17日經檢│
│ │ 份。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緩起訴確定後,經檢察│
│ │ 表1份。 │官撤銷該緩起訴,證明被│
│ │3.矯正簡表1份。 │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2次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藥鏟4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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