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432,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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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明知其並無使用機車意願,且無給付購車分期款之充足資力,因需款代其子支付易科罰金款項,竟佯有購車使用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之能力,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以購買機車,並於取得機車後旋將機車換取現金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而非合法持有後再易為所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使用機車意願,且無給付購車分期款之充足資力,竟以上開方式詐騙,所為誠有不該;

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經本院傳喚及告訴人聯繫均聯絡不上,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於偵訊時自承:伊購買系爭機車後,旋即將機車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賣給在網路上刊登「買機車換現金」之人,其中2 萬元頭期款付給機車行,伊實拿3 萬元等語(偵卷第21頁)。

該機車嗣輾轉過戶予案外人鄧家傑,則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可佐(偵卷第24頁)。

惟證人鄧家傑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系爭機車是其於106 年2 月底在行天宮附近之機車行以7 萬5 千元買來的,其並不知道系爭機車為被告向他人辦理分期付款買機車換現金而來等語,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法庭上之證人鄧家傑並非提供買機車換現金之人等語(偵卷第49頁),本院自無從認定證人鄧家傑係以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機車,且無從認定鄧家傑明知系爭機車係遭他人詐欺轉售之物,故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系爭機車。

然被告變賣系爭機車所得之現金3 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故就前揭餘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24號
被 告 陳慧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因其兒子涉犯毒品案,欲聲請易科罰金,需錢孔急,竟與在網路上刊登「買機車換現金」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106年2月6 日,佯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位於基隆市○○路00號之特約銷售商升洲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升洲公司),謊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69,996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於仲信公司員工徵信時,謊稱購買機車目的係為自行使用,使升洲公司及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允予分期付款之申請,並於106年2月7 日交付上開機車予陳慧玲(升洲公司嗣與仲信公司訂有債權受讓契約,仲信公司取得升洲公司對陳慧玲之契約債權)。
詎陳慧玲取得機車後,旋即將機車相關證件及過戶所需文件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自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收受5萬元(其中2萬元付機車頭期款,3 萬元為陳慧玲實得)。
嗣陳慧玲於第一次應繳期日即未繳納分期付款,仲信公司並發現上開機車已於同年3月7日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陳慧玲之自白。
(二)仲信公司商廠資料表影本。
(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
(四)繳款明細表影本。
(五)行照暨過戶資查詢資料影本。
(六)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
(七)催繳紀錄影本。
〈八〉證人鄧家傑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即機車價款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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