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455,2018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文犯竊盜罪,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之時間相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尋求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

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50元,數額非高,且被告患有精神病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曾住院治療,惟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賠償,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學歷高職畢業,自承為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本件被告因前揭竊盜犯行取得之財物為原萃無糖紅茶1瓶、原萃無糖綠茶1瓶,被告已當場食用(據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7頁反面),堪認業已滅失而無法沒收。

惟被告所竊得之飲料所獲得之價值計新臺幣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王怡文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民國107年3月3日20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原萃無糖紅茶1瓶,未至櫃檯結帳,即至該店座位區飲用而竊取得手,
並將空瓶丟至店內回收桶後,逕自離去。
(二)於107年3月7日19時56分許,在上址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原萃無糖綠茶1瓶,未至櫃檯結帳,即至
該店座位區飲用而竊取得手,並將空瓶丟至店內回收桶後
,逕自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余若筠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怡文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若筠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