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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皓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143號、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捌點捌肆伍壹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已使用標籤肆個)及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伍粒(驗餘淨重肆點玖柒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前因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地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②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2月、3月確定;
②經本院以100年基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上開①到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並經法院裁判確定,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2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以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之查獲經過,員警僅係因於馬路上見被告形跡可疑進行盤查,發現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被告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見毒偵卷143號第3頁反面),而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即有知悉其有犯罪嫌疑之情事,且員警起初僅係為實施盤查,亦難認與毒品犯罪之查緝有何相關,而被告就此攔查,卻仍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之情事,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有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施用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此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中1次犯行為自首,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國中畢業、自承職業為油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含1袋毛重1.1590公克,因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497公克),白色透明結晶5袋(驗前含5袋2標籤毛重8.1580公克,因取樣0.0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6.7466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袋 (驗前含2袋2標籤毛重1.5770公克,因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48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上8包驗餘淨重8.845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7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個、使用標籤4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又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5粒(驗前淨重5.0120公克,取樣0.0382公克鑑定用罄,餘重4.973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1台、夾鏈袋3包,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見毒偵卷第14號第8頁反面),認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號
第143號
第349號
被 告 康皓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最近1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路一段與成功二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城上城社區J棟)當時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上址走道為警拘提,同時至其租屋處及機車搜索。
並扣得其藏於右手護腕內及住所內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毛重8.1580公克、共淨重6.7470公克)、藏於機車置物箱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5770公克、共淨重1.1490公克)、藏於住所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毛重1.1590公克、淨重0.9500公克)、紅色圓型錠劑甲基安非他命5粒(淨重5.012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1台及夾鍊袋3包(大、中、小各1包)。
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康皓鈞於警詢時及本│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 │署偵查中之自白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
│ │ │之物係其所有之事實,及│
│ │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 │ │,係其親自排放封瓶之事│
│ │ │實。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凌 │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 │晨2時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 告1份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採驗尿液通知單、應受│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甲基│
│ │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
│ │ 號:Z000000000000) │ │
│ │ 各1紙 │ │
├──┼───────────┼───────────┤
│ 三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2月5日下午│
│ │ 公司107年1月10日濫用│4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2.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犯│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甲基安│
│ │ 000-0000)1紙 │非他命之事實。 │
├──┼───────────┼───────────┤
│ 四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 │ 計8包、紅色圓型錠劑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甲基安非他命5粒。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7年1月30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五 │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 │秤1台及夾鍊袋3包(大、│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中、小各1包) │實。 │
│ │ │ │
├──┼───────────┼───────────┤
│ 六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
│ │ 份 │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犯之事實。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康皓鈞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紅色圓型錠劑甲基安非他命5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台及夾鍊袋3包(大、中、小各1包),為被告所用供犯罪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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