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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必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必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一空」,及補充證據:「台灣銀行永康分行107年5月17日永康營字第10750006551 號函」(見本院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本案告訴人湯佾霖於106年10月6 日17時48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8985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得領取該匯入之款項,嗣該帳戶於同日19時15分許,因告訴人報案,該帳戶因通報警示帳戶而止扣,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該款項,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難認其確有悔意,應予嚴懲。
惟念及告訴人匯入款項因銀行止扣,尚未為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此有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行,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8號
被 告 林必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必信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前某日,將所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交與詐欺者使用。
嗣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湯佾霖佯稱係網購業者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將湯佾霖之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設定,致使湯佾霖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8985元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湯佾霖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佾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必信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原係供薪資轉帳用,某日發現遺失,是放在機車行李箱裡,只有遺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他東西都沒遺失,帳戶內沒什麼錢,有掛失但沒報案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湯佾霖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
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06年10月6日贓款匯入前無任何交易紀錄且帳戶內已無餘額,此觀諸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明,然則,上開帳戶中既無何存
款,被告焉有將提款卡放入個人機車內,於外出時仍將之
隨身攜帶之必要?是其辯詞自難謂可採。再稍有社會歷練
、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
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
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且不應以生日為密碼,以免徒
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惟被告竟以生日為密碼,實與一
般社會常情相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
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
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
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
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
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
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
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
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
,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提款卡
,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
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惟被告自承上開帳
戶遺失後遲至告訴人遭詐騙後方報案,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明確,且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07年3月22日永康營字第10750004061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之報案行為僅為脫罪之手段。再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政府對詐欺集團慣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
為被告所知,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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