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525,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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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之「經警採驗尿液」,更正為「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1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2號
被 告 龍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9樓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12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6弄口,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龍志偉於警詢時之供│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
│    │述                    │海洛因1次之犯行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6年12月1日晚間│
│    │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7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
│    │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體,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
│    │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各1份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之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
│    │矯正簡表各1份         │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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