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惜福商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惜福屋內」;
第5 行「手華家電USB7吋金屬風扇1 盒」之記載,應更正為「首華家電USB7吋金屬風扇1 盒」;
第6 行「寶貝球行動充電電器1 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寶貝球行動充電器1 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培維係與劉宥儒、鄭濬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至告訴人游顏綺經營之商店下手行竊,各分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 人各自在店內物色竊取之物,且被告與劉宥儒、鄭濬俱為有責任能力之人,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第80頁、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與劉宥儒、鄭濬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與劉宥儒、鄭濬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且其前固無竊盜之前案紀錄,然其於本案案發後2 日,旋又與他人共犯另件竊盜犯行,此有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189 號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詳下述),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劉宥儒、鄭濬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其分得之物僅限其在店內自行物色竊取之首華家電USB7吋金屬風扇1 盒、FAN 迷你風扇1 盒、寶貝球行動充電器1 個、太陽能拉拉熊公仔1 個等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91號
被 告 李培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維與劉宥儒及鄭濬(前開2 人另行通緝)等3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游顏綺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惜福商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分別由李培維竊取手華家電USB7吋金屬風扇1 盒、FAN 迷你風扇1 盒、寶貝球行動充電電器1 個、太陽能拉拉熊公仔1 個等物品,劉宥儒竊取史迪奇太陽能公仔2 盒、拋接變化球1個、雙孔USB 插座2 個、玩色耳機3 組、藍色行動充電器1盒等物品,鄭濬則自誠實箱內竊取現金約新臺幣280 元後離去,嗣經游顏綺發現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顏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李培維之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供述 │ │
├──┼──────────┼───────────┤
│ ㈡ │告訴人游顏綺之警詢筆│告訴人受害之事實。 │
│ │錄 │ │
├──┼──────────┼───────────┤
│ ㈢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告訴人受害之情形。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告訴人出具之贓物領據│ │
│ │、相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
│ │翻拍相片、監視錄影畫│ │
│ │面光碟 │ │
└──┴──────────┴───────────┘
二、核被告李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手華家電USB7吋金屬風扇1 盒、FAN 迷你風扇1 盒、寶貝球行動充電電器1 個、太陽能拉拉熊公仔1 個等物品,業經警查獲並經扣案之,且已發還告訴人游顏綺,此有贓物領據1 份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