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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鈺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鈺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受損害自小客車之車主雖為蔡鄭美雲,但實際使用人為蔡昆諭,其提出告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鐵鎚破壞告訴人蔡昆諭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蓄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法制觀念薄弱,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鐵鎚1 把,未據扣案且遭被告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29號
被 告 簡鈺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鈺航因其前女友日前遭其現任男友蔡昆諭毆打,因而氣憤不平,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至新北市瑞芳區瑞竹路36巷口,手持其自備之鐵鎚1隻,朝停放在該處之蔡昆諭之母蔡鄭美雲所有現由蔡昆諭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砸毀車窗玻璃3面,後將鐵鎚棄置現場後離去。
簡鈺航返家後仍心有不甘,復於同日2時30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泓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瑞竹路附近後,獨自下車再次前往上開處所,拾起原來棄置於現場之鐵槌,再砸毀上開4575-YP號自用小客車之另外3面車窗玻璃,致令該車6面車窗玻璃均破損不堪使用。
後簡鈺航即將該鐵鎚隨意棄置路旁不詳處所後離去。
嗣經蔡昆諭發現車輛遭破壞後向警報案,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知簡鈺航到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昆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鈺航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昆諭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陳泓諺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自小客車玻璃破損照片6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表。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簡鈺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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