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710,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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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茂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茂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趙茂蘭於民國106 年11月底某日,於網路「FACEBOOK」上發現兼職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用戶名稱顯示為「陳嘉欣」之詐騙集團某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工作內容及性質,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回覆該公司為「畢諾克線上博彩公司」,因投注客戶賭博金額較大,需要較多存摺帳戶及提款卡,並稱提供1 個帳戶,每期(10天)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可領3萬,一個戶名最多可提供7 個帳戶等;

趙茂蘭為成年人,依其學歷及生活經驗,對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有所知悉,且從該兼職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疑,詎仍因貪圖無須工作即可獲取報酬之利益,雖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安樂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7-11交貨服務寄交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寄送前將提款卡密碼更改成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晚間5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婷瑮佯稱以1萬5,000 元價格,出賣iPhone8plus手機云云,至洪婷瑮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29分,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5,000 元至趙茂蘭所有之基隆安樂路郵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嗣洪婷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婷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趙茂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107年度偵字第1142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47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婷瑮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6頁正反面)。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8日儲字第1070004476號函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帳戶(戶名:趙茂蘭、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9頁)。

㈣告訴人洪婷瑮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9紙(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㈤被告趙茂蘭與「陳嘉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共30紙(同上偵卷第18頁至第32頁)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揭基隆安樂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他人,並於寄送前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於網路找兼職工作,對方說帳戶1本1個月可領3萬元,對方表示因本身為線上博奕公司,客戶太多,存取帳戶不夠,需要帳戶使用,才上網徵求兼職,因此,伊才寄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且將密碼改成對方指定之密碼,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

然查: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本案被告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約為42歲之成年人,且有正當職業,並申設有華南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參同上偵卷第3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同上偵卷第21頁之LINE對話截圖2 紙),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申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已難諉為不知。

2.再者,參以被告與「陳嘉欣」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曾向對方詢問「會不會是人頭戶啊」,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同上偵卷第20頁),亦足認被告就提供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即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其社會經驗,已認識到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存有懷疑。

且線上博奕公司若欲提供會員匯款之帳戶,大可提供其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又何需另由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轉手,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占款項之風險,是該公司是否確實從事線上博奕業務,實值存疑。

況被告自承僅需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取每個帳戶每月高達3萬元之酬勞(同上偵卷第4頁),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及所得,亦較諸一般工作需實質提供勞務之內容及報酬顯有不同,亦與常情有違。

從而,縱認被告所辯屬實,確實係為應徵工作而提供上揭基隆安樂路郵局帳戶,然由上情以觀,被告所應徵者乃來路不明、簡易、高薪又無庸實質提供勞務之工作,且此一工作內容又特別要求須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工作內容、報酬顯有值得存疑之處,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應得預見徵求帳戶者取得其帳戶後,即可能不法濫用該帳戶另從事財產犯罪。

惟被告竟於對所應徵公司幾近一無所悉之情況下,仍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聽憑他人任意支配上開帳戶,實可彰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於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徵求帳戶者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存提匯款之犯罪工具,至為明確;

且參以被告上開帳戶餘額僅35 元(參同上偵卷第9頁被告基隆安樂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此等客觀事態,亦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該帳戶餘額均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且適足彰被告早已預見收受帳戶者不法惡用帳戶之可能性,故預為防免自己銀行帳戶內財產損害之自保措施,是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既有前揭種種不合理之情節,堪認被告確可預見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竟仍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顯有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

⒊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依本件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預見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其基隆安樂路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

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上述帳戶存提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取,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基隆安樂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洪婷瑮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3 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至被告所有基隆安樂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當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沒有拿到對方要給的薪水等語(同上偵卷第5 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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