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閔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1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閔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
⒉第7 行至第8 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ING」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更改密碼」。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許閔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廖崇熙」。
㈡附件二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4 行「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
⒉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7 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ING」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更改密碼」。
⒊犯罪事實欄第13行「同年11月21日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11月21日」。
⒋證據欄第2 行至第3 行「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11月23日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11月23日提供之明細表、機台日誌檔列表畫面」。
㈢補充理由:被告許閔媗固辯稱:伊於臉書上看到租借帳戶資訊,伊就加入對方的LINE與自稱「KING」之人聯繫,對方稱是從事線上彩博,需要帳戶存取賭資,租借帳戶以1 個星期算一次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1 個月可領20,000元,伊便將帳戶寄出,對方稱收到之後1 個星期會將酬勞匯到伊另一個郵局戶頭內,然1 個星期後伊去郵局查詢就發現伊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惟查: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其交付彰化銀行帳戶時,僅為年滿18歲之人,然衡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交付予「KING」之帳戶係伊之前工作薪資轉帳之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6 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反面),足徵其具有一定工作經驗,另參酌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綜上,其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竟率爾輕信「KING」所言,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而須承擔上開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又被告於106 年10月間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帳戶內僅餘24元,此有上開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 頁),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然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甚微,認自身不會因交付帳戶而受有損失,為賺取上開每月20,000元之報酬,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乃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此係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而非正犯或被告於詐得財物後所另為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故被告本件所為,並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上開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件一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69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租借帳戶可以賺錢,1 個星期算1 次費用,大概5,000 多元,1 個月可以領20,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
然其亦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領取到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 頁反面)。
衡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領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就本案犯罪所得20,000元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6號
被 告 許閔媗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閔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5,000 元、每月20,000元之代價 , 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許閔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11月21日21時22分許,以電話向廖崇熙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廖崇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操作,於翌(22)日凌晨0時17分、0時37分許分別匯出99,988元、29,985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至許閔媗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嗣許閔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閔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許閔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廖崇熙於警詢中之指訴。
(3)被告在彰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4)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公布日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開始施行。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 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犯罪所得2 萬元,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669號
被 告 許閔媗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與貴院義股審理中之107年度基簡字第71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閔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06 年10月間 , 在不詳地點,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 、每月20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許閔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11 月20 日21時26分許,以電話向丁佳淳詐稱丁佳淳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丁佳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年11月21日日13時18分許、13時36分許、13時54分許、14 時16 分許、14時18分許分別匯出28985元、29985元、28985 元、30000 元、30000 元至許閔媗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嗣丁佳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丁佳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許閔媗之供述。
(二)告訴人丁佳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由貴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12 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依被告所述,本件應屬同一行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是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