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732,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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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華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華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

經查,被告鄭華城於凱薩大地社區管理室門口,以「他媽的,他媽的,你是我請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屬侮辱之言詞。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要求被告提供汽、機車行照影本時,被告除以個資為由,不願提供外,猶以上開言詞貶損告訴人名譽,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

兼參酌被告之否認犯行、迄今未仍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0號
被 告 鄭華城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之21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華城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撒大地社區(下稱凱撒大地社區)之住戶,黃文土則原為凱撒大地社區管委會之所聘任之總幹事(嗣已離職)。
緣因黃文土為執行凱撒大地社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之汽、機車門禁管制案,而向鄭華城要求提供其汽、機車之行照影本,惟鄭華城均以個資等為由,不願提供,且不斷刁難管理中心人員,嗣於民國106年7月6日18時50 分許,鄭華城在上開社區管理室之門口竟公然對黃文土辱罵「他媽的,他媽的,你是我請的」等語,足以貶損黃文土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黃文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華城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辱罵上開話語之事實,惟辯稱:其不是在罵黃文土,是在罵別人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文土指訴綦詳,復經當庭勘驗錄音光碟MP3,在光碟時間7:30時,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對話,在8:10 時,有聽到被告罵「他媽的,他媽的,你是我請的」,後即聽到告訴人說「你罵髒話,有在錄音」等語,另勘驗錄影光碟,被告在光碟時間18:59:30出現在凱撒大地社區警衛室門口,面對著告訴人,警衛室內只有2 人,另名警衛在警衛室另一邊很遠之處,18:59:45左右,被告對著告訴人講話,告訴人說被告當時就是對伊罵「他媽的,他媽的,你是我請的」,之後就看到告訴人站起來,告訴人說他是對被告說「你罵髒話,警衛室有錄音錄影」後被告即轉身離去。
從上勘驗結果,可明白看出,當時被告係與告訴人在對話,且其對話或說話時,均係面對告訴人,且當時畫面只有3 人,另名名警衛在警衛室另一邊很遠之處,被告辱罵前開話語,顯不可能係辱罵別人或該名警衛等情,已至灼然,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華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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